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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9-5 收藏本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完整系统地保存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在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审批、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居(村)民委员会(社区)。

  第四条 扬州市民政部门是全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行政管理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是民政部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基层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明确分管领导,落实职能科室,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网络,保证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顺利进行。各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档案业务指导的力度,加强业务培训。与民政部门密切配合,确保最低生活保障档案材料归档齐全,管理规范和保管安全。

 

第二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与归档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要求:低保对象全部建档,文件材料齐全完整,档案管理统一规范。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分类和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1、审批类: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表;有关部门的入户调查表;低保对象的申请表、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低保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家庭收入证明及其它应归档的材料。

  2、日常管理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的审批表和有关审核材料,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活动记录;低保对象的名册;日常入户调查材料等。

在低保工作中形成的低保对象分类统计表、低保资金统计表;低保资金的预算和决策、划拔凭证、发放领取名册等也一并归档。

  第九条 凡归档的最低生活保障文件材料必须字迹工整、图表清晰、签字手续齐备、用笔规范,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条 归档时间:最低生活保障文件材料原则上在形成次年3月底前组成保管单位移交归档。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作为单独门类列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分类体系,审批类、日常管理类、审批类停保后档案类,分别设置目录号。

  第十一条 归档要求

  审批类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用软封皮组成案卷,数户装一档案盒,抄写盒内目录,脊背上贴四线格标签;审批类停保后档案抽出单独归档;日常管理类按文书档案的整理方案整理,按件归档,盖归档章,装盒。

  第十二条 低保对象分类统计表、低保资金统计表等统计材料归入文书档案,按文书档案要求归档;低保资金的预算和决算、划拔凭证、发放领取名册等材料归入会计档案,按会计档案的要求归档;低保信息系统、统计系统所形成的电子数据,归入电子档案,按电子档案的要求归档。

  第十三条 保管期限:审批类档案平时归档不注明保管期限,停保后档案保管期限为5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年,归入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电子档案的材料保管期限按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电子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保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低保经办机构保管本辖区低保对象档案副本或复印件;各居(村)民委员会(社区)保管本委(区)内的低保对象档案副本或复制件。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并纳入本单位档案工作程序,列入单位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人员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文件材料归档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案卷目录、统计台帐,建立计算机辅助检索系统。

  第十八条 保证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保管条件,有库房保管、档案柜存放,有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高温等保护措施,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或褪变的档案进行修复,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到期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鉴定工作,成立由单位领导、专门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逐卷逐件鉴定档案的价值,不再具备保存价值的档案必须编制销毁清册和鉴定报告,单位领导审核批准后销毁,并由档案鉴定小组人员监销。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只供低保管理部门查阅使用,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办案或工作需要,可以查阅最低生活保障档案,低保对象查阅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原则上只能查阅本人相关材料和国家关于最低生活保障相关政策、法规。

  第二十一条 利用者要持单位介绍信或本人身份证方可查阅,利用者不得丢失、销毁、涂改档案。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保管期限期满后,地方综合档案可抽样接收部分档案进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出处: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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